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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

(1989年1月3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1989年3月29日國務院令第34號發佈)

第一章 總則
  第一條 為了保證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工作順利進行,制定本規定。
 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特別重大事故,是指造成特別重大人身傷亡或者 巨大經濟損失以及性質特別嚴重、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。
 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特別重大事故(以下簡稱特大事故)的調查。 但國家法律、法規已有規定的除外。
  第四條 特大事故的調查工作,必須堅持實事求是、尊重科學的原則。
 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特大事故的調查工作。

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現場保護和報告
  第六條 特大事故發生後,事故發生地的有關單位必須嚴格保護事故 現場。
  第七條 特大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後,必須做到:
  (一)立即將所發生特大事故的情況,報告上級歸口管理部門和所 在地地方人民政府,並報告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。
  (二)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事故報告,報本條(一)項所列部門。
  第八條 涉及軍民兩個方面的特大事故,特大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 生後,必須立即將所發生特大事故的情況報告當地警備司令 部或最高軍事機關,並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事故報告, 報上述單位。
  第九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,接到特 大事故報告後,應當立即向國務院作出報告。
  第十條 特大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:
  (一)事故發生的時間、地點、單位;
  (二)事故的簡要經過、傷亡人數,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;
  (三)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;
  (四)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;
  (五)事故報告單位。
  第十一條 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報告後。 應當立即通知公安部門、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。
  第十二條 特大事故發生地公安部門得知發生特大事故後,應立即派人趕 赴事故現場,負責事故現場的保護和收集證據工作。
  第十三條 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由有關部門參 加的特大事故現場勘查工作。
  第十四條 因搶救人員、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,需要移動現 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、繪製現場簡圖並寫出書面記錄,妥善 保存現場重要痕跡、物證。
  第十五條 特大事故發生後,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 根據實際需要,將特大事故的有關情況通報當地駐軍,請駐軍 參加事故的搶救或者給予必要的支援。

第三章 特大事故的調查
  第十六條 特大事故發生後,按照事故發生單位的隸屬關係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組織成立特大事 故調查組,負責特大事故的調查工作。涉及軍民兩個方面的特 大事故,組織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邀請軍隊派員參加事故的調 查工作.
  第十七條 國務院認為應當由國務院調查的特大事故,由國務院或者國務 院授權的部門組織成立特大事故調查組。
  第十八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,應當根據發生事故的具體情況,由事故發生 單位的歸口管理部門、公安部門、監察部門、計劃綜合部門、 勞動部門等單位派員組成,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派 員參加。特大事故調查組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,可以選聘其他 部門或者單位的人員參加,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鑒定 和財產損失評估。
  第十九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  (一)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;
  (二)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。
  第二十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織的職責如下:
  (一)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、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;
  (二)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;
  (三)提出事故處理及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所扇
  (四)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;
  (五)檢查控制事故的應急措施是否得當和落實;
  (六)寫出事故調查報告。
  第二十一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、有關部門及有關人員 瞭解事故的有關情況並索取有關資料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 拒絕。
 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、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。
  第二十三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寫出事故調查報告後,應當報送組織調查的 部門。經組織調查的 部門同意,調查工作即告結束。

第四章 罰則
 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特大事故調查組可建議有 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;構成犯罪的,由 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  (一)對已發生的特大事故隱瞞不報、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期限的;
  (二)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;
  (三)阻礙、干涉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;
  (四)無正當理由,拒絕接受特大事故調查組查詢或者拒絕提供與事 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。
  第二十五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 處罰;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  (一)對調查工作不負責任,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;
  (二)索賄受賄、包庇事故責任者藉機打擊報復的。

第五章 附則
  第二十六條 特大事故的處理,由組織特大事故調查的部門或者授權的部門 負責;國務院認為應當由國務院處理的特大事故,由國務院或 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事故的處理。涉及軍民雙方的特大事故,由國務院、中央軍委或者國務院、中央軍委授權的部門負 責事故的處理。
 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。
 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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